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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堂明与张操、张才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堂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张操,张才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19号原告:刘堂明,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监护人:李昌兰,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代理人:钱曾亿、周颖俊,分别系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银,系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操、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张才学,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献强,系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原告刘堂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张操、张才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因原告刘堂明之妻李昌兰申请宣告刘堂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院另案作出(2014)中一法民一特字第49号民事判决,宣告刘堂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昌兰为刘堂明的监护人。本院于2015年1月8日恢复本案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独任,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堂明委托代理人钱曾亿,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银,被告张操、张才学共同委托代理人欧献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堂明诉称:2014年8月10日21时50分许,被告张操驾驶粤A/A7Q**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沿江东三路盈建混凝土搅拌站对开路段掉头过程中,与原告刘堂明驾驶的桂R/7S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堂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堂明不承担事故责任。截止2014年9月3日,刘堂明治疗已产生医疗费162550元。粤A/A7Q**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才学所有,车辆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刘堂明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刘堂明交通事故损失162550元;2.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刘明堂变更诉讼请求,诉求总金额变更为206193.40元(包括医疗费13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护理费25792.40元、误工费23375元、鉴定费325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120元)。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确认粤A/A7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若张操、张才学有垫付相关费用,也可直接向本公司理赔。关于原告刘堂明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张操辩称:原告刘堂明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实。本人所驾驶的粤A/A7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才学辩称:原告刘堂明要求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堂明对本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1时50分许,张操驾驶粤A/A7Q**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沿江东三路盈建混凝土搅拌站对开路段掉头过程中,与刘堂明驾驶的桂R/7S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堂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山公交认字第(2014)第B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堂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刘堂明受伤后于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在中山市国丹中医院住院112天,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颌面部广泛撕脱伤;创伤性湿肺并吸入性肺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右侧肢体偏瘫;脑外伤后右侧面瘫;双眼泪囊损伤”等。2014年10月24日,中山国丹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师意见载明:入院至今由妻子陪护至今,长兄陪护约50天。截止2015年1月27日,治疗共花医疗费123278.48元[包括门诊费用850.4元,住院费用122428.08元(经本院向中山国丹中医院调查核实确定)]。其中人保广州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张操支付了80000元。刘堂明驾驶的桂R/7S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也在事故中受损。经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2500元。刘堂明支付评估费325元。另,刘堂明还支付拖车费70元、保管费125元、清理费10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堂明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张操驾驶的粤A/A7Q**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张才学所有。庭审中,张操与张才学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述称,张操与张才学系朋友关系,事故时,张操借用张才学车辆使用。该车在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又查明:李昌兰申请宣告刘堂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花费法医鉴定费3256元。诉讼中,刘堂明申请财产保险,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1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并扣押了张才学名下粤A/A7Q**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人保广州分公司承保了粤A/A7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刘堂明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因张操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3.无证据证明张才学于本案中存有过错,刘堂明要求张才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刘堂明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23278.48元。2.住院伙补助费112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12天)。3.营养费2000元(根据刘堂明伤情及医嘱建议,酌情确定)。前述1-3项合计136478.4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人保广州分公司按限额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26478.48元,由张操承担。4.护理费21000元。⑴根据医嘱证明,刘堂明住院期间前50天有其妻李昌兰及长兄在护理,考虑刘堂明伤情严重,本院对两人护理予以确认。李昌兰的护理费按其工资3300元/月(折为100元/天)计算,刘堂明长兄的护理费酌情按80元/天计算。则前50天的护理费为(100元+80元)元/天×50天=9000元。⑵剩余住院62天及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刘堂明伤情,出院确需人护理,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合计120天,按护理人李昌兰工资100元/天计算,则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两项护理费合计21000元。5.误工费23375元。关于误工工资标准,根据广东英得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刘堂明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50元/月。关于误工时间,根据伤情,按刘堂明诉求从事故之日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合计170天。则误工费为4250元/月÷30天×170天=24083.33元,按诉求确定为23375元。6.交通费5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交通需要,对刘堂明主张的500元予以确认)。7.鉴定费3256元。虽系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所支付的费用,但系因本事故引起而与本案相关联,刘堂明主张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前述4-7项合计4813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于未超出该限额范围,由人保广州分公司承担。8.车辆维修费2500元、评估费325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125元、清理费100元,合计3120元,有评估报告及相关费用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由人保广州分公司按限额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120元,由张操承担。综上,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堂明交通事故损失50131元(计算方式:10000元+48131元+2000元-已付10000元=50131元)。张操应赔偿刘堂明交通事故损失47598.48元(计算方式:126478.48元+1120元-已付80000元=47598.48元)。刘堂明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堂明交通事故损失50131元;二、被告张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堂明交通事故损失47598.48元;三、驳回原告刘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2元,减半收取2196元,由原告刘堂明负担1155元(原告刘堂明已预交2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534元,由张操负担507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刘堂明)。诉讼保全费720元(原告刘堂明已预交),由被告张操负担(被告张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刘堂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宝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