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2015)20号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诏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蓉蓉、许林彬,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粤U3N1**二轮摩托车,途经诏安县南诏镇阳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3㎎/100ml血。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在审理中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罚金票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3㎎/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剑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煜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