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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4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杨侯平与张波、尹文祥、申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侯平,张波,尹文祥,申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4576号原告杨侯平,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孟家沟村东一巷*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0********。被告张波,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8********。被告尹文祥,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2********。被告申亮亮,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7********。原告杨侯平与被告张波、尹文祥、申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波、尹文祥、申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侯平诉称,被告张波于2010年1月20日经被告尹文祥介绍向其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由被告尹文祥、申亮亮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被告张波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杨侯平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存折本一份。证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张波向原告杨侯平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由被告尹文祥、申亮亮为该笔借款的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波、尹文祥、申亮亮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张波提出向原告杨侯平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时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3.5万元,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96.5万元。由被告尹文祥、申亮亮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支付至2012年4月12日。本院认为,被告张波自愿向原告杨侯平出具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借据,故原告杨侯平与被告张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时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3.5万元,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96.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该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文祥、申亮亮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在原告与被告尹文祥、申亮亮之间成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故原告可以随时可以主张借款人偿还借款,亦可以随时主张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尹文祥、申亮亮在本案中应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尹文祥、申亮亮的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再因借款时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尹文祥、申亮亮应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贷款合同真实性及该借款是否已有清偿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尹文祥、申亮亮在原告杨侯平与被告张波出具的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其担保意思明确,在原告与被告张波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尹文祥、申亮亮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尹文祥、申亮亮应当承担因其诉讼不作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侯平借款本金96.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尹文祥、申亮亮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源远审 判 员  康维婷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