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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党旭盗窃判决书正本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党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旭,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工农街94栋1单元4层1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4)第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旭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明、李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党旭在鞍山市铁东区站前三道街张三疯煎饼果子店内,陈被害人刘语萱不备,将其放置于吧台的黑色苹果5牌手机盗走。2014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党旭抓获。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语萱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63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旭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党旭应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考虑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党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被害人刘语萱手机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八百六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