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民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宣城中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宣城中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018号原告: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陈逢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美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宣城中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麟秀,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宣城中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宣城中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无机发泡混凝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生产车间屋面保温层发泡混凝土工程施工,工期为4天。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1年11月29日经结算,被告欠付工程款99928.4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9928.4元;2、本案诉讼��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合同、结算单各1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及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无机发泡混凝土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生产车间屋面保温层发泡混凝土工程,总工期为4个有效工作日,工程量以结算时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程单价110元/m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1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总量为908.44m³,工程总价99928.4元。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经结算工程款99928.4元,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宣城中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9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被告安徽宣城中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鑫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