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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商四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讷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赵军与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讷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赵军,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商四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讷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讷河市环城西大街81号,组织机构代码66900XXXX。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军,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巍,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占先,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袁思辉(袁占先之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彬,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立岩,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讷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讷河公交公司)、赵军因与被上诉人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讷河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上诉人赵军、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巍,被上诉人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与赵军口头协商,四人合伙购买讷河公交公司股权,购买成功后由赵军担任法定代表人,四人各占25%的股份。2012年9月由赵军出面收购了讷河公交公司股权。2013年5月16日,郑树楠与赵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讷河公交公司所持有的100%股权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赵军。2013年6月7日该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变更登记为赵军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均未有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股东身份的记载,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亦未参与公司经营、未分红。原审法院认为,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与赵军合伙购买了讷河公交公司股权后,赵军将公交公司登记为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的合伙目的是与赵军共同成为讷河公交公司的股东,各占25%的股份,但赵军未按合伙约定将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登记为讷河公交公司股东,致使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现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要求确认其为讷河公交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赵军应当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要件和程序下协助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讷河公交公司与赵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为讷河公交公司股东,各占25%的股份;二、赵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讷河公交公司与赵军共同负担。判后,讷河公交公司与赵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程序错误。讷河公交公司与赵军在一审开庭前,分别提出了中止和延期案件审理的申请,并且其所提出的申请均有充分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视讷河公交公司与赵军的正当诉请,并在其有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情况下迳行开庭并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讷河公交公司、赵军与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伙协议,双方的口头协议内容包含欺诈其他车主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优先购买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该口头协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合伙成立要件,不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成立;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确认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具有股东身份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既不属于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情形,也未经受让或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因而一审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无法律依据。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主张权利的唯一依据是赵军合法取得的公司股权身份而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即便合伙关系存在,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口头合伙关系仅存在于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和赵军之间,而与讷河公交公司无关,因而其只能依据口头合伙关系享有合同权利,无法享有公司股东权利。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二审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合理,要求维持原判;二、讷河公交公司与赵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审理本案并非要依据富裕县法院的判决结果,同时讷河公交公司与赵军不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开庭前讷河公交公司与赵军已经将相关证据提交到一审法院,即使讷河公交公司与赵军没有到庭也不影响审理;三、讷河公交公司与赵军再审请求是诉权问题,至今也没有最终结论,所以本案合伙关系依然成立,讷河公交公司与赵军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既说合伙关系不成立,同时又说合伙关系不影响相关案情;四、从现有证据看讷河公交公司是赵军的一人公司,赵军在取得讷河公交公司前,是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口头与其约定的合伙关系,并认缴了出资,而赵军没有任何出资,但赵军擅自将公司登记为一人公司,其性质属于违法行为。综上,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要求二审法院驳回讷河公交公司与赵军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与赵军共同购买讷河公交公司股权,四人合伙关系已经法院一审、二审生效判决确认成立,对赵军主张与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不构成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与赵军合伙购买了讷河公交公司股权后,由于赵军将讷河公交公司登记为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而将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等三位合伙人排除在公司股东之外,致使该三位出资人无法实现共同经营讷河公交公司的目的。赵军违反合伙协议,损害了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与其合伙经营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要求确认三人同为讷河公交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军应当依法协助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办理讷河公交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讷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赵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明审 判 员  刘玉林代理审判员  董 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