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静与孙作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作明,王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作明,男,1966年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马仁,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女,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德权,吉林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作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静原审诉称,王静与孙作明之间系借贷关系,2013年5月11日,孙作明为王静出具借据1份,向王静借款20万元,并约定2013年7月10日之前还款5万元,12月10日还款5万元,2014年4月5日还款10万元,并约定到期不还款,向王静支付10%的利息,至今孙作明并未还款。故王静诉至法院,要求孙作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32,5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第一笔5万元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利息为15,600.00元;第二笔5万元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利息为9,100.00元;第三笔10万元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7月10日,利息为7,800.00元。以上三项利息共计32,500.00元)。孙作明原审辩称,一、王静与孙作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早已经消灭;二、王静起诉状中诉称的20万元是王静与孙作明之前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能再计算利息,因双方此前约定是1毛利,王静诉称的20万元中大部分是违法所得,对违法所得法院应当予以收缴;三、双方在借据中所记载的是附生效条件的民事行为,因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作明于2013年5月9日向王静出具借据1份,约定孙作明用铲车向王静顶账。因铲车被车主收回,因此孙作明返还王静人民币20万元(若铲车未被收回,则该笔款项不存在),还款方式为2013年7月10日还款5万元,2013年12月10日还款5万元,2014年4月10日还款10万元,并备注若到还款日孙作明不能还款,则每过一日按10%给付利息,且王静与孙作明在2013年5月9日前出具的借条及抵顶铲车证明等作废。该借据内容系王静书写,孙作明签字。孙作明又于2013年5月11日向王静出具借据1份,约定孙作明返还王静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还款5万元,2013年12月10日还款5万元,2014年4月10日还款10万元,并约定:“到期不还,给王静百分之十利息。”该20万元借款,孙作明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3年5月11日孙作明向王静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王静与孙作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孙作明欠王静2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孙作明应当返还王静20万元借款。对于孙作明主张该20万元借款是违法所得及借据附生效条件,经审查认为,孙作明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2013年5月9日的借据确实附有条件,但该借据与孙作明于2013年5月11日向王静出具的借据的主要内容一致,且后者并未附条件,应当视为后者对前者的替代,王静、孙作明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以2013年5月11日的借据为准,而且两份借据均有孙作明的署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孙作明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王静要求孙作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认为,2013年5月11日的借据中约定的利息为10%,由于前后两份借条有一定的承继关系,因此2013年5月11日的借据中关于10%利息的约定,根据2013年5月9日借据约定,应当是孙作明在不能按期还款时,每过一日需要向王静支付10%的利息,故该约定是对利息的约定,并非如孙作明所称的违约金。王静在诉讼中仅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第一笔5万元借款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第二笔5万元借款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和第三笔10万元借款从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孙作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王静借款20万元,并承担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5万元借款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5万元借款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和10万元借款从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利息。”孙作明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王静、孙作明提供的证据未在判决书中列明及评判,王静应对其主张的20万元系借款本金及35万元的借款来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静主张的20万元系借款20万元以1毛利计算产生的利息,不能再产生利息,且1毛利超过合法利率,违法所得部分应当予以收缴。三、原审法院允许证人未某某出庭作证,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孙作明的上诉请求。王静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王静提供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其身份,孙作明未对李某某身份提出异议。二审审理过程中,孙作明提供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2月其给付王静2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静主张孙作明向其借款20万元未还,提供了孙作明于2013年5月11日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孙作明对借据系其出具并无异议,但主张借据中体现的20万元系借款20万元以1毛利为标准计算出的利息,因其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孙作明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孙作明于2013年5月11日为王静出具的借据系对2013年5月9日借据的变更,故孙作明应按照2013年5月11日借据内容履行相应义务。一审审理过程中证人李某某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其身份,孙作明二审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李某某本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孙作明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孙作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伟审 判 员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