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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洮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丹丹与张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丹,张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张丹丹,女,1982年生,汉族,职业个体,原籍沈阳市,现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张静,女,1960年生,汉族,职业个体,原籍沈阳市,现住沈阳。被告张健,男,1976年生,职业工人,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原告张丹丹诉被告张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在原告处进货购鞋价值31,413.00元。被告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承诺4月15日前还10,000.00元,余款每月还2,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413.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欠的鞋款,我的买卖赔了,无力偿还,可以用货抵债。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否以货抵债?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在原告处进货,欠鞋款31,413.00元,约定4月15日前还10,000.00元,余下每月还2,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欠原告鞋款属实,有欠条为凭、诉讼中,原告要求给付货款,被告因买卖不景气,同意以货抵债。经协商原告不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给付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健欠原告张丹丹鞋款31,413.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59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铁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