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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靖中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靖中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靖中,男,1964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鲁守忠,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靖中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靖中及其辩护人鲁守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靖中在未取得开办医疗机构资质和医师资质的情况下,在位于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开设无名诊所。2014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靖中对前来就诊的被害人李×(女,殁年45岁)进行诊疗活动,后导致被害人死亡。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鉴定,被害人系因静点头孢曲松钠导致过敏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王靖中的静点头孢曲松钠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后被告人王靖中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照片、鉴定意见书、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靖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靖中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靖中具有坦白情节,事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靖中在未取得开办医疗机构资质和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位于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开设无名诊所。2014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靖中对前来就诊的被害人李×(女,殁年45岁)进行诊治,在未进行药物过敏反应测试的情况下,给被害人静脉注射头孢曲松钠等药物,后被害人出现过敏反应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因静点头孢曲松钠导致过敏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王靖中注射静点头孢曲松钠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后被告人王靖中被查获归案。另,公安机关扣押的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1盒、注射器4支、使用过的输液器1个、药瓶1个、复方氨基酸注射液空瓶1个、头孢曲松钠空瓶3个、地塞米松空瓶2个及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1盒,现均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从被告人王靖中处扣押的其收取马×1的现金人民币72元,现在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靖中家属先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靖中的供述,且有证人马×1、马×2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出具的协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北京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110接处警记录,收条,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说明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靖中无视国法,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并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靖中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靖中尚能帮助救治被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帮助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理。在案之物一并处理。其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靖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靖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靖中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25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人民币七十二元,发还被害人亲属马×1;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一盒、注射器四支、使用过的输液器一个、药瓶一个、复方氨基酸注射液空瓶一个、头孢曲松钠空瓶三个、地塞米松空瓶二个及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一盒,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祖国人民陪审员  王辅政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