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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抓获,同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代理检察员宋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吉C1U8**号小型轿车沿30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公路431KM+200M处时,因瞭望不周,与前方同向陈某某驾驭的畜力车相撞,致陈某某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吉C1U8**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某、吴某受伤;随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吉C1U8**号小型轿车又被紧随车后姜百军驾驶的辽M56A**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持未定期进行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吉C1U8**号小型轿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第一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第二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起事故中,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无责任;第二起事故中姜百军驾驶辽M56A**小型轿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佟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