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21号原告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枣阳支公司)。代表人杨冰,中财保枣阳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诉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德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4年11月18日23时58分,其雇请的司机尹某持A2证驾驶鄂其所有的F2A9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2K**挂车车头向西停靠在某某市前进路食尚坊酒店路旁,被许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许某和乘坐两轮电动车的祝梅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枣阳交警部门调解,其赔偿了许某、祝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8137.20元。经其向被告索赔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793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赔偿给第三者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重新审核;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3时58分,张伟雇请的司机尹某持A2证驾驶鄂其所有的F2A9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2K**挂车车头向西停靠在某某市前进路食尚坊酒店路旁,被许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许某和乘坐两轮电动车的祝某受伤,电动车损坏。2014年12月10日,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枣公交认字(2014)111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晶与尹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某受伤后在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7370.70元,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观察变化;不适随诊。2014年12月3日,某司法鉴定所对许晶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许某伤情不予评定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医疗费约需2000元。许某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祝某受伤后在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3127.70元,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观察变化;定期复查胎儿彩超;不适随诊。许某的电动车经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定损为1300元。2014年12月23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张伟赔偿了许某各项损失合计34827元(其中医疗费737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137.50元、误工费21118.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500元、修理费1300元、施救费200元,);赔偿了祝某各项损失3310.20元(其中医疗费31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142.50元)。共计赔偿38137.20元。该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为此,张伟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其保险理赔款3813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张伟为其所有的鄂F2A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每座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元;第三者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000元。上述险种均购买了不计免赔。又查明,许某,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住某某市北城办事处大南街19号。2013年7月11日与枣阳某燃气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工程管理工作,月工资5280元。本院认为:张伟为其所有的鄂F2A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张伟赔偿了第三者各项损失后,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赔偿给第三者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重新审核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依照法律和其提交的证据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审核确定如下:许某的各项损失合计34827元[其中医疗费737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护理费2137.60元(26008∕年÷365天×30天)、误工费21120元(5280元÷30天×12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500元、修理费1300元、施救费200元];祝梅的各项损失3310.20元[其中医疗费31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护理费142.50元(26008∕年×2天)]。许某、祝某的损失共计38137.20元。因该款张伟已赔付,故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张伟34900.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237.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赔偿张伟各项损失3813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XXX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德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