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土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诉被告李小平、李帅、闫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李小平,李帅,闫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王忠,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李小平,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李帅,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系被告李小平之子。被告闫鑫,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系被告李帅之妻。原告王忠诉被告李小平、李帅、闫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以担保人赵小利所有的比亚迪牌(车牌号:蒙BQ76**)小轿车一辆提供担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李小平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后炭市街自由巷9号房院一处(房权证号:房权证土字第126**)。本院已依法作出(2014)土民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庭审中,原告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平、李帅、闫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李小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李帅、闫鑫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小平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帅、闫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平、李帅、闫鑫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于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书证如下:书证一——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小平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帅、闫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书证二——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以车辆作为担保,向本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李小平名下的房产。三被告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李小平、李帅、闫鑫均未到庭,亦未于庭前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李小平因经营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李帅、闫鑫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借据一份。后,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将借款本金200000元一次性给付被告李小平。但是,被告李小平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结息,同时自借款期限届满以来原告一直向三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息,但三被告推诿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小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给付,利随本清);2、被告李帅、被告闫鑫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忠与被告李小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原告向被告李小平索要借款本金200000元时,被告李小平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原告与被告李小平约定借期内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此约定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因被告李小平未向原告结算过利息,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李小平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按照月息2%的利息,以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笔借款,被告李帅、闫鑫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帅、闫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帅、闫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小平追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2年11月16日起开始给付,利随本清;二、被告李帅、被告闫鑫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小平追偿。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