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立新诉被告王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新,王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1778号原告黄立新,男,汉族,住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被告王超,男,汉族,住平舆县李屯乡。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立新诉被告王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17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驻民三终字第00032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新、被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李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新诉称,2011年6月28日其开始为被告的雅宝家具店进行室内外装修,经算账,被告下欠其装修款49955元,其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拖欠欠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9955元,利息97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超辩称,原告诉称不是客观事实,原告称与被告结算不是事实,实际没有与原告结算。被告店内的装修工程承包给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分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平舆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9955元,原告的工人向被告要工钱,发生纠纷,欠的是49955元;2、《给雅宝家具商场用工人数及工时费的清单》一份,证明49955元的来源;3、三位证人到庭证言,证明跟随着黄立新在平舆县雅宝家具店干装修,原、被告在谈工程、价款时他们在场,黄立新共干被告80000余元的工程,给付40000元,下欠40000多元未付。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内容只是原告一方向警方所诉,在记录中没有警方调查经过,如被告欠原告的款应以欠条为准;2、对《给雅宝家具商场用工人数及工时费的清单》原告自己所列,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被告对此不知情;3、三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陈述不客观,被告不认识证人,不应采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以平舆雅宝(法定代表人签名为王超)为甲方,深圳市金浩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为乙方,双方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与原告没有施工关系,而是把雅宝家具店的工程以520000元的价格包工包料给了深圳市金浩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付款方式是进场前付300000元,按进度再付100000元,开始油漆再付50000元,工程结束,交付使用余款一次性付清等约定;2、《取款回单》两张,一张金额为2011年6月22日王超取款300000元,另一张金额为2011年9月1日王超取款170000元,深圳市金浩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老板苏建忠2011年6月22日收到雅宝平舆专卖店装修款300000元收条一张;3、《苏建忠装修款项》记录流水账一份。证明已把工程款付清。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方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承包的是发包方承包后的尾活清工;2、取款回单的收款方不明,是不是工程款无法印证,该470000元恰恰证明了工程没有干完,与原告的工程款没有关系;《苏建忠装修款项》中有料款,而《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包工包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超在平舆县经营雅宝家具期间,于2011年6月16日与深圳市金浩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经双方友好协商,河南省驻马店平舆雅宝专卖店,包工包料,总造价伍拾贰万元(520000.00元人民币)。2、材料吊顶、龙骨采用50#主龙、付龙30公分间距,隔墙龙骨采用75#竖向40公分间距,石膏板采用山东9.5厚,油漆采用立邦时时丽,包括墙纸、雕花隔断、软包、不锈钢压条、电线、开关箱。3、甲方提供窗帘、装饰品、广告字、喷绘施工用电、水、垃圾清理费。6、付款方式,进场前付叁拾万(300000.00元人民币),按进度再付拾万元100000.00元,开始油漆再付伍万元(50000.00元),工程结束,交付使用余款一次性付清。甲方王超签字、按印,被告盖章、法定代表人苏建忠签名。”王超提交金额分别为30万元、17万元的取款凭证两张,苏建忠出具收到30万元的收条一张;《苏建忠装修款项》记录流水账一份,证明已把工程款付清。原告黄立新自述承揽的是深圳市金浩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走后的“尾活”,与王超谈的工程量及价款,王超不予认可。原告所列的49955元费用清单,被告王超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通知深圳市金浩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该公司地址无法查明,通知无法送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黄立新在被告王超经营的平舆县雅宝家具店进行装修是事实,但其与谁约定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下欠多少工程款,虽提交有《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工人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与被告方发生纠纷,但不能就此认定是被告欠原告49955元;《给雅宝家具商场用工人数及工时费的清单》是原告自己所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黄立新请求被告王超偿还欠款49955元及利息9729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原告黄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功审判员 张爱华审判员 蔡清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