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华平、肖良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苏华平,肖良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59-1号原告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宁县状元街建设大楼六楼。法定代表人廖品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森睿,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苏华平,男,33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告肖良兰,女,31岁,住泰宁县杉城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华平、肖良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华平、肖良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苏华平、肖良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为436.5元,由原告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江晓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久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