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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巍,男,1981年4月5日。曾因吸毒,于2009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2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1时许,买毒人向被告人杨巍约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2014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杨巍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京榆旧路六合桥西南侧路边,以人民币26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1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97.54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巍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杨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但辩解涉案毒品是民警硬塞给其的,到案后其曾受到过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杨巍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京榆旧路六合桥西南侧路边,以人民币260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蔡×贩卖白色晶体1包时,民警对其实施抓捕。被告人杨巍在逃跑的过程中将上述物品扔弃至路边屋顶,后其被抓获。起获的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97.54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人杨巍的供述,其述2014年8月17日12时许,其接到“喆子”约购毒品的电话,后约定以200元1克的价格交易30个,交易地点定在通州区耿庄。其当时手里并没有毒品,只是想骗些钱花,遂向“虎子”借了一辆现代途胜越野车,并找到一个赵姓朋友开车带其到了约定地点(此两人对此事均不知情)。其给“喆子”打电话,又说好地点变更在通州永顺镇六合桥。后其赶到,坐到“喆子”车里谈交易毒品的事。在“喆子”欲从包里拿钱给其时,一辆汽车挡在此车前。其感觉要出事下车就跑,有民警过来抓其,其跑出20多米远时被民警抓住。其没有扔过东西,车里也没有冰毒。2、证人蔡×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7日11时许,其以假买的方式向杨巍约购毒品。对方称1克卖260元,一次出售100克不零售。随后,其到约好的通州区耿庄车站等了2小时后,对方电话说改为永顺镇京榆旧路六合桥西南侧。其赶到该地点,杨巍上了其车后,拿出1个红包给其看“货”,因此前已谈好了价格,其正要付款时,民警上前对杨巍实施抓捕,杨巍见要抓他,下车就跑,并将红包扔到路边的房顶上。后民警将他抓住,找到了被扔到房顶的东西。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7日11时许,举报人举报杨巍贩毒的线索。后其和同事随举报人到约好的通州区耿庄车站等了2小时,又赶到变更的永顺镇京榆旧路六合桥西南侧新地点。杨巍上了举报人的车后,二人正准备交易时,其和同事上前对杨巍实施抓捕,杨巍下车逃跑,并将一包东西扔到路边的房顶上。在对杨巍用警用器具喷灌后,将他抓住,并起获被杨巍扔到房顶的由塑料袋包装的一大包白色块状晶体。4、证人路×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证人王×的证言一致。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起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97.54克。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巍的到案情况。另有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意见书,手机通话记录,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巍对言词证据提出异议。提出证人蔡×骗过其钱款,此次其想报复,也骗对方的钱,并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其到案后,民警曾对其刑讯逼供,故证人的证言均与事实不相符合。被告人杨巍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控方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巍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杨巍的相关辩解,经查,其与举报人在谈妥毒品交易价格等具体事宜后,积极进行交易行为,其被抓获时所扔弃的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起获后经依法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案发的整个过程具有连续性,在案证据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佐证。其辩解自己被骗钱财起意报复一事,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其提出公安人员曾对其诱供逼供的问题,经查无事实依据,故对被告人杨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亦构成毒品再犯,故本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另鉴于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介入侦破,所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杨巍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29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海菲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宗亚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