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滨民初字第0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增效与被告刘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效,刘义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2595号原告王增效,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继荣,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社平,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增效与被告刘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荣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社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1日、2010年11月1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振动筛、洗砂机、输送机,二套设备总价款为384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事后被告支付了设备款204000元,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设备款180000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12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义斌辩称,1、双方发生买卖合同是事实。2、关于双方付款及欠款问题,实际没有这么多,出具欠条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10000元、32000元、60600元,应只欠原告77400元货款。3、由于被告与他人在诉讼中款项被查封,无法偿还欠款。4、原告的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2010年11月12日,原告王增效与被告刘义斌各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振动筛、洗砂机、输送机设备二套,总价款为38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设备,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5月2日,被告刘义斌��原告处购买洗砂机一台价值41000元。同日,被告刘义斌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增效洗沙设备款190000元,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2014年6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180000元未予支付。另查明,2013年7月,被告刘义斌从石桂琴经营的宝鸡市渭滨区宏鸿达机械厂购买了1860振动筛、洗砂机等设备及配件,货款及运费总计160600元,被告已支付完毕。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合同、欠条、工商档案、证人证言、银行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交付被告设备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表明,尚欠原告货款190000元,对双方由此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2014年6月6日汇入石桂琴账户的10000元为支付其货款,该意见与被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还支付原告32000元和60600元货款的意见,由于被告对支付原告3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支付原告60600元的辩称,因该笔款项汇入石桂琴账户,原告举证证实,被告与石桂琴间亦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支付与本案具有关联,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依据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10000元货款,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0000元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0000元自2014年6月6日���再支付,被告应当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从2010年11月12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增效货款18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增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刘义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景列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