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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1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0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的姐姐张某甲与被害人许某某因经营服装生意发生矛盾,后张某某到新郑市龙湖镇美联广场一楼许某某经营的勇高人服装店内,将许某某脖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脊椎脱位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范某某、徐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由民间矛盾引发,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3、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张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科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