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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陈志辉与龙川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辉,龙川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陈志辉,男,汉族,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陈春强,男,汉族,住龙川县。被告龙川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龙川县。法定代表人谢衍雄,院长。委托代理人欧志惠,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皎皎,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陈志辉诉被告龙川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强、被告龙川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欧志惠、唐皎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到被告龙川县人民医院进行超声检查,发现右腘窝浅表肿块大小约4.5㎝*1.7㎝,2014年4月1日入住该院外一科就医,请求施行切除手术,2014年4月2日行切除术,术后当即感觉右下肢明显不适,行走时右足无力,足掌无法抬升。原告立即将此情况告诉医院,医院答复是可能损伤神经,请专家来院采取补救措施及修复治疗。2014年4月4日,由专家施行探查术,经探查确诊:切除手术造成右腘窝腓总神经断裂损伤。石膏固定辅助治疗54天无明显好转,于2014年5月28日转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9日无明显好转出院。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20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护理费11000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000元、住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赔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二、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错误,而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鉴定;三、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应在原告获赔款中依据责任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陈志辉到被告龙川县人民医院进行超声检查,发现右腘窝浅表肿块大小约4.5㎝*1.7㎝。2014年4月1日,原告入住被告龙川县人民医院外一科就医,请求施行切除手术,2014年4月2日行切除术。术后原告当即感觉右下肢明显不适,行走时右足无力,足掌无法抬升。原告立即将此情况告诉医院。2014年4月4日,被告龙川县人民医院邀请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主任医师郭某峰进行会诊,经施行探查术后确诊:切除手术造成右腘窝腓总神经断裂损伤。原告在被告龙川县人民医院治疗54天后于2014年5月28日转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80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永娟护理,医疗费共14004.04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志辉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粤南河(2014)临鉴字第23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志辉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龙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给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案情摘要记载:“至目前患者右侧垂足无恢复,考虑神经修复后功能恢复不佳。下一阶段将继续康复治疗、患肢功能锻炼。如果修复后六个月不能恢复考虑行胫骨前肌肌腱悬吊固定术以纠正足下垂,费用约4万元。”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依被告龙川县人民医院申请,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龙川县人民医院在陈志辉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粤南(2014)医鉴字第2035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龙川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陈志辉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陈志辉的损伤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主要因素,过错比例为81-90%。被告支付鉴定费10500元。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等,原告同意从获赔款中扣减其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原告陈志辉家庭成员情况:妻子张某娟;女儿陈某花(1990年X月X日出生);儿子陈伟某(1992年X月X日出生);儿子陈剑某(1994年X月X日出生);父亲陈某兴(1940年X月X日出生)与继母张某云(1958年X月X日出生)于2012年X月12日结婚,陈某兴与前妻生育四个子女。上列人员均为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口簿、疾病诊断证明、会诊邀请函、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委托书、粤南河(2014)临鉴字第23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4)医鉴字第2035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处理本案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二是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关于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粤南(2014)医鉴字第2035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手术前思想重视不够,未进行详细的检查,术中未进行冰冻切片病理检查,尽可能明确诊断,以致误诊为右腘窝囊肿而行肿物切除术,导致右腓总神经运动支损伤,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原告的损伤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主要因素,过错比例为81-90%。该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科学,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8000元。2、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从住院之日2014年4月1日计至2014年7月22日共误工113天,误工费按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标准计算为6777.7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80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某娟1人护理,张某娟为农业户口,护理费按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算为4798.40元。4、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就医的乘车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治疗确实支出了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诉赔的交通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残疾系数为40%。原告为农业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该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计算年限为20年,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40%﹦93354.40元。被抚养人陈泉兴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8343.5元/年×6年÷4人×40%计算为5006.10元。两项合共98360.5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证明及被告龙川县人民医院的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酌定为4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医疗损害致残确实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诉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诉赔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8、原告诉赔营养费由于没有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列损失合共178936.64元,依据被告龙川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的过错参与度,由被告负责赔偿161042.98元(178936.64元×90%)。被告垫付医疗费14004.04元、鉴定费12300元,合共26304.04元,原告同意从获赔款中扣减其应承担的责任部分2630.4元(26304.04元×10%),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扣减后被告仍应赔偿原告158412.58元。粤南河(2014)临鉴字第23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双方共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且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川县人民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辉158412.58元。款汇至本院执行账户(收款单位:龙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80020000003635881。)二、驳回原告陈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陈志辉负担1550元,被告龙川县人民医院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荣明人民陪审员  张琼花人民陪审员  袁国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蓝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