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刑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国平贩��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国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执字第32号罪犯李国平,男,196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原平市人,现在山西省忻州监狱服刑。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国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刑期自2011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山西省忻州���狱于2015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忻州监狱认为,罪犯李国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李国平共获监狱表扬4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但所犯贩卖毒品罪系涉毒性质的犯罪,又系累犯,毒品再犯,且多次违反监规,情节严重,不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国平,取消本次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聂海军审判��员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孟晓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燕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