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银景强犯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银景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12号罪犯银景强,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仫佬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8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银景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生效后,2012年2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3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银景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25日提出给予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银景强已缴纳罚金3000元;在服刑考核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5、6、7、8、9、10、11、12月,2014年1、2、3、5、6、7月嘉奖),2014年8、9月嘉奖。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银景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银景强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黄志平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龙俊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