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淑花与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付品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淑花,付品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亚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绩,该公司安全部部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花。委托代理人徐贤娟,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品琢。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责人何青,经理。上诉人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淑花、付品琢、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淑花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淑花一次性赔偿人民币48万元(包含一审程序中已向平度市人民法院交存的10万元),已经交付的一二审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被上诉人李淑花认可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9元,减半收取5644.5元,由上诉人长春市鹭翔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贾晓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