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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远青与钟上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刘远青。委托代理人漆利平,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宝宝。被告钟上保。委托代理人李素雪,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远青与被告钟上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漆利平、王宝宝,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计至借款还清为止。原告依约将借款420000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止为人民币154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在2014年向原告借款,被告仅在2009年向原告借款,并且双方只有2009年唯一一笔借款债务,被告已完全偿还2009年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20000元,并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的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刘远青今借给我钟上保现金4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3月30日,本项借款属民间借贷,本人已收妥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保证该项借款用于合法用途,否则后果自负与出借方无关。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借据上“钟上保”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也从未在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过420000元,也未收到过该款项,并申请对借据上被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粤南(2014)文鉴字第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据借款人处“钟上保”签名字迹是钟上保书写。另查明,原告为深圳市中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原告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商事主体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以及实际收到过借据载明的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的借据经鉴定确实为被告所出具,该借据明确载明了被告已收到原告现金交付的420000元借款,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即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3月30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上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远青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6元,保全费人民币281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  广  玲人民陪审员 彭  凤  群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学军(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