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杜万华与郭慧慧、王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万华,郭慧慧,王蕾,薛以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367号原告杜万华,居民。被告郭慧慧,居民。被告王蕾,居民。被告薛以刚,居民。原告杜万华诉被告郭慧慧、王蕾、薛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慧慧、王蕾、薛以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万华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郭慧慧、王蕾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薛以刚签字担保。被告薛以刚于2013年11月22日在借据上书写“担保至还清本息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郭慧慧、王蕾、薛以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被告郭慧慧、王蕾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薛以刚签字担保,并出具了借据和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五年。被告薛以刚于2013年11月22日在借据书写“担保至还清本息止”后因三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担保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杜万华与被告郭慧慧、王蕾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利息约定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显然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薛以刚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郭慧慧、王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万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薛以刚对被告郭慧慧、王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魏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