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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执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被执行人黄志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黄志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执字第46-1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被执行人黄志松。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被执行人黄志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汕龙法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被告黄志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借款本金220196.9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共14164.94���,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公告费1200元,合共6000元,由被告黄志松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志松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黄志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志松履行还款义务。通知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黄志松没有按期履行,本院向汕头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所和银行部门查询,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由于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遂向本院申请将被执行人黄志松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5)汕龙法执字第46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黄志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通报。本院认为,鉴于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黄志松的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志松的可供执行财产,并依法将被执行人黄志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本案本次执行予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龙法执字第4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朝晖审 判 员  姚加亮代理审判员  林展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庄洵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