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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王某某,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原告迫于自己父母的压力与被告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且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毫无家庭责任感;2014年1月,原告曾起诉至富顺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尔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依旧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后确实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都是被告年轻气盛时的糊涂之举,被告愿向原告道歉;被告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被告只是偶尔打些小牌,但被告愿意改正这个恶习;被告从来没有在外发生过嫖娼行为;被告在生活中也尽到了照顾家庭的责任,只是因被告工资收入低,每月所得收入除去赡养父母的开支后也就所剩无几;原告娘家的家庭条件比被告的家庭条件好,为此,原告一直怨恨被告;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主要是因为2013年被告家的房屋倒塌后,被告征询原告及女儿刘某乙的意见,在此二人均明确表示不改建房屋后,被告才与自己的姐姐合伙将房屋改建,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在第一次向富顺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后,2014年4月,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找到了原告,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近一个月。尔后,原告更换了工作地点和电话号码,被告才无法和原告联系,但被告一直都在努力寻找原告。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5月6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月,原告曾起诉至富顺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于2014年4月同居生活近一个月后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已影响了双方一定的夫妻感情;加之在经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分居生活已近一年,其夫妻感情可视为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