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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叶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蕲春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叶玉斌,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叶玉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受道某某、骆某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委托,到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沁木制品有限公司把商谈债务问题的台商刘某某救出厂,事成后道某某给报酬叶。后叶某某纠集陈某某、何某某、阿甲、阿乙、魏某某、朱某某、左某某(后七人均另案处理)到上述公司救人,并叫陈、阿甲叫多一些人帮忙。后陈某某又叫上杨某某、阿丙、阿丁、阿戊、阿己、庚子(后六人均另案处理)帮忙,杨某某则叫上老四、阿天、袁某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帮忙,阿甲也叫了4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帮忙。4月22日22时许,叶某某、何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分别驾驶汽车到东莞市寮步镇广盈酒店门口集合,叶、陈分别叫前来的约二十名男子到何驾驶的面包车上拿水管、铁棍等工具。安排好后,叶某某、何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分别驾驶汽车载其他人到颜屋村沁木制品有限公司。到达后,叶某某叫何某某等开车的司机在厂门口等候接应逃跑。叶某某则带领魏某某、阿乙、朱某某、左某某、阿甲等人持刀、铁棍进入厂内,打破该厂办公室的玻璃门等(价值约5480元),殴打了被害人肖某某,并损坏肖某某的手机(价值约1500元),在办公室带走刘某某后逃离现场。事后,骆某某给了叶某某16万,叶分得7万元,陈某某分得5万元,何某某分得3000元,杨某某分得650元,剩余款分给其他参与的人。2014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南城区晶城花园二栋1302房内抓获叶某某,从其住处缴获管制刀具1把,在其车辆(粤SQX4**)的车后尾箱里缴获枪形物品1支。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缴获的枪形物品是以火药为推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以上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单位经营者颜某某、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熊某某、薛某某、徐某甲、李某甲、谢某甲、颜某甲、蔡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杨某某、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痕迹检验报告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收款收据,病历,通话清单,机动车信息,户籍证明,说明材料,录像光盘,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结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叶某某纠集多人,强行闯入被害单位沁木制品公司,损坏被害单位的玻璃门,还摔坏被害人肖某某的手机,被害单位在门被损坏后即进行修复,物价部门因此不能对原物损坏情况进行评估,公诉机关根据修复价格和被害人的自报价认定涉案财物的损失,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财物的损失无法确定,达不到数额较大标准,因此被告人叶某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涉案枪支经鉴定是以火药为推动力发射弹丸,即有相当的危险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持有枪支的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悔罪,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处理的粤SXXX**号车、粤SXXX**号车、粤BXXX**号车,不是从被告人叶某某处扣押,车主也不是叶某某,因此应退回公诉机关依法处理。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处理的粤SQX4**号小汽车(暂扣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告人叶某某;粤SXXX**号小汽车、粤SXXX**号小汽车、粤BXXX**号小汽车(均暂扣公安机关),退回公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雷姣姣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