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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温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7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化名岑定金),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宁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宁县(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卢翠玲,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6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温某,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温某为掩盖身份而持一张其通过不法分子伪造的姓名为“岑定金”的居民身份证(经鉴定,属假证)化名入职被害单位广州市德心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伺机作案。同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温某在被害单位安排其与同事林某共同前往本市天河区石牌西路直街的“顺丰速运”发送货物期间,趁其与货物独处间隙,盗走一批货物(各种型号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共16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1150元)逃离现场。2014年5月30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将被告人温某抓获归案,缴获上述伪造的姓名为“岑定金”的居民身份证一张,上述被盗财物则未能缴回。另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温某的家属已代为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000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温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害单位员工刘秀仪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李某、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涉案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照片,鉴定证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入职材料、货运单据、抓获经过、相关赔偿谅解材料以及被告人温某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居民身份证用于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缴获的伪造证件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缴获伪造的姓名为“岑定金”居民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上诉人温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辩护意见: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2、温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故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轻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温某为掩盖身份而持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化名入职被害单位,在履行工作期间,盗走共价值人民币41150元货物的事实,有在原审庭审时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上述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上诉人温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案发时被害单位专门安排同事林某与温某一起外出发送货物,彼此之间相互监督保管货物,因此温某并不具有独立、直接管理该批货物的职责,温某利用另一同事短时间不在场之机,将公司财物拿走并逃匿,其行为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秘密窃取财物,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以该罪论处。上诉人温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温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温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温某盗窃被害单位财物价值4115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通过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温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敏审 判 员  邵军锋代理审判员  唐军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智杰陈宇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