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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2015)鼎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与被告雷宜国 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雷宜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0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住所地福鼎市五十米大街人民保险大楼。代表人陈一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伯俊、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宜国,男,畲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与被告雷宜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传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伯俊、被告雷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诉称,2010年6月1日上午10时10分许,被告雷宜国驾驶马晖所有的闽J892**号小车与夏阿国驾驶的福鼎市公共交通公司所有的闽JY87**号客车在福鼎市星火工业园区管委会门前东侧桥头路面相撞,造成闽JY87**号客车侧翻、该客车内乘员温兴球、雷利慈受伤、两车和路边树木、护坡损坏的���通事故。2010年6月9日,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鼎公交认字(2010)第3509828201000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宜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等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阿国负次要责任。嗣后,原告根据福鼎市人民法院(2012)鼎民初字3535号民事判决书,在闽J892**号小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福鼎市公共交通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174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他人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就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雷宜国赔偿给原告已赔付的保险金217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宜国辩称:1、交强险责任与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大小并无关系,驾驶人是否无证驾驶,不影响交强险的赔付。2、原告诉求的法律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险法》并未对可以追偿的范围进行规定,交强险条例也没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对外支付赔偿金后有权向驾驶人进行追偿,也未规定除了抢救费之外的费用可进行追偿,追偿范围不应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因此,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经本院已生效的(2012)鼎民初字35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予以认定:被告雷宜国无驾驶机动车资格,2010年6月1日上午10时10分许,驾驶马晖所有的闽J892**号小车与夏阿国驾驶的福鼎市公共交通公司所有的闽JY87**号客车在福鼎市星火工业园区管委会门前东侧桥头路面相撞,造成闽是8734号客车侧翻、该客车内乘员温兴球、雷利慈受伤、两车和路边树木、护坡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9日,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鼎公交认字(2010)第3509828201000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雷宜国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夏雅国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温兴球、雷利慈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本院判决确定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作为闽J892**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福鼎市公共交通公司已垫付给受害方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9元、护理费9306元、财产损失2000元等计21745元。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证明: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将执行款21745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入本院在工商银行开设的执行账户。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受害人故意造成之外,由保险公司依法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同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只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不论从整体上分析该条例和条款,还是从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上考虑,致害人理应承担终局性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㈡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㈢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但追偿范围应在被告人的责任限额内,鉴于本案事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对其全额追偿有失公允,酌定对原告请求金额的70%即15221.5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宜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人民币1522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4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负担102元,被告雷宜国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戴传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邹文静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