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法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洪松与唐行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松,唐行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刘洪松,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唐行贵,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洪松与被告唐行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洪松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已与被告唐行贵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唐行贵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洪松要求撤回对被告唐行贵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洪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洪松负担。代理审判员  姚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小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