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曾申法与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合肥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申法,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合肥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057号原告:曾申法,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赵卓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亚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黄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孝,该公司职工。原告曾申法诉被告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湖家具公司”)、合肥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融资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辉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申法的委托代理人秦继忠、被告菱湖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达胜、被告海汇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申法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菱湖家具公司、海汇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菱湖家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月利率为1.7%;被告海汇融资担保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其担保范围包括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律师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菱湖家具公司拒不还款,且被告海汇融资担保公司也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菱湖家具公司、海汇融资担保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菱湖家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按月息1.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为34000元);本案律师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海汇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菱湖家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我公司是在被告海汇融资担保公司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相关借款文件,全部的借款我公司没有使用,借款实际汇到哪里,我公司不知情,实际情况是被告海汇融资担保公司以我公司名义进行融资,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借款总额高达1.8亿。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举报了被告海汇融资担保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相关部门在调查此事。我公司认为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犯罪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问题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刑事终结后在恢复审理。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没有依据的,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依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则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要求承担律师费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海汇融资担保公司辩称:本案中借款、担保行为是合同各方在平等自愿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菱湖家具公司所称涉及刑事案件的事实,无任何证据证实。我公司只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利息是根据借款担保合同1.2约定由出借人原告与被告菱湖家具公司约定的;我公司只对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被告菱湖家具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也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律师代理合同、正规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转款凭证及计算依据及标准,并在合理的范围内。我公司在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的16000元、2014年9月22日支付16000元,及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分别向原告代偿了12000元、4800元均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曾申法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菱湖家具公司(乙方)、保证人海汇融资担保公司(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曾申法向菱湖家具公司出借200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利息支付的时间、方式由出借人与借款人自行决定;借款期限为55天,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海汇融资担保公司向曾申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按合同第3.3条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资金占用使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按安徽省司法厅、物价局核定律师费收费标准的上限计收)等;保证人或保证人委托他方代偿均视为其履行担保代偿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清偿出借人借款,保证人将于该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无条件代为归还借款本金金额。合同签订的当日,曾申法按照菱湖家具公司的指令,将2000000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至吴义忠的账户内。菱湖家具公司同时向原告曾申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申法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共计55天。”同时《借条》上写明,请出借人将此款项汇入吴义忠账户。2014年8月22日,海汇融资担保公司委托顾德平向曾申法支付利息64800元。2014年12月30日、12月31日,海汇融资担保公司两次委托黄学柱向曾申法支付利息24000元、9600元。2014年10月15日借款期届满后,因菱湖家具公司、海汇融资担保公司未还款,原告曾申法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另查,曾申法主张三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1.7%,菱湖家具公司予以否认,即使有约定应签协议;海汇融资担保公司主张其公司就借款利息无权决定。曾申法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0元,提供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函、委托代理协议、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菱湖家具公司质证时主张原告应提供收费发票,原告未能提供。菱湖家具公司庭审中称本案借款是在海汇融资担保公司与其他公司共同欺骗下发生的,并已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上述事实有曾申法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回单各一份,海汇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书》、《委托付款证明》、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两份、东莞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回单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曾申法与被告菱湖家具公司、海汇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菱湖家具公司辩称被告海汇融资担保公司和他人恶意串通欺骗菱湖家具公司签订该两份合同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曾申法按照约定将2000000元转入菱湖家具公司指定的吴义忠账户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菱湖家具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海汇融资担保公司在菱湖家具公司不能按时还款时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现因菱湖家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曾申法诉请菱湖家具公司偿还借款,海汇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海汇融资担保公司辩称在原告曾申法出借当日及以后其分别提前支付了利息64800元、利息24000元、本金9600元,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因原告曾申法已足额将借款本金支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海汇融资担保公司于借款人收取借款后支付利息,不能对抗原告曾申法已足额履行其出借义务的事实,故对海汇融资担保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因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菱湖家具公司亦不认可借款时与原告曾申法就借款利息另行达成补充协议,故对原告曾申法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1.7%,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菱湖家具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借款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年利率5.6%计算较为合理,按此标准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应为16876元(200万元×5.6%÷365天×55天)。海汇融资担保公司代为支付的利息98400元中,超出部分81524元应视为代偿的本金。故菱湖家具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918476元。曾申法诉请菱湖家具公司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故利息亦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曾申法为主张权利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0元,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故不予以支持。被告海汇融资担保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对菱湖家具公司未还原告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曾申法借款1918476元,并支付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曾申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0元,减半收取117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35元,由原告负担940元,被告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5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叶 蓓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