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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姚松,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恩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姚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2时许,刘XX驾驶小型面包车,在某村村口对面由东向南倒车时,与沿某街由南向北陈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6日17时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果,经鉴定:被害人陈XX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XX交通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并向本院提出判处刘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2时许,刘XX驾驶小型面包车,在某村村口对面由东向南倒车时,与沿某街由南向北陈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6日17时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果。2014年11月13日龙沙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XX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XX无证、超速、饮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XX向被害人陈XX的近亲属支付了赔偿款共计2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1.微型面包车一辆,建设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一部,证实肇事车辆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X的自然身份;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XX到案情况,有自首情节;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12时许,刘XX驾车,其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刘XX开始倒车,这时过来一辆5路公交车,刘XX踩刹车等一下,等5路公交车过去后,其就听见车后传来一声响,其下车后发现路面上倒着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后拨打120救护车并且报警的过程;(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系饮酒后驾驶摩托车;3.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书,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鉴定意见检验鉴定书,证实双方车辆肇事时有接触,被害人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及肇事时车速系超速驾驶;(五)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刘XX案发后明知群众电话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待,并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及本庭庭审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凤凤审 判 员  侯 伟代理审判员  葛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