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一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波犯盗窃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一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波,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什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9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绵竹市人民法院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绵竹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4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波携带事先购买的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绵竹市广济镇亭林路高炮客门市前,盗窃了一辆川FBN2**淡蓝色长安奥拓车,并将车开回其位于什邡市蓥华镇雪门村4组家中,后又将所盗窃车辆卖给本村同组开废旧收购站的李某某,得赃款10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的长安奥拓车价值9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车辆的发动机部分缸体、前后车牌、车辆后座櫈1个、车辆轮胎及轮毂3个、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恒信车行旧机动车转让合同书1份。原判依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行驶证复印件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工资表、旧机动车转让合同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波辩解没有盗窃车辆,因与该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相符,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苟建军提出“受害人的物品已经追回,未造成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李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公安机关追回的仅是车辆的部分零部件,失主的车辆或损失并未追回,且被告人李波拒不认罪,该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没有盗窃时间,该车辆是高思建卖给他的,不是其偷来的,其向公安机关供述偷车是受到刑讯逼供。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无异。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出示李波的辨认笔录一份,情况说明二份,经当庭质证举证,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关于“没有盗窃时间,该车辆是高思建卖给他的,不是其偷来的,其向公安机关供述偷车是受到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证实公安机关系依法对其进行讯问,其供述如实自然,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斌代理审判员 吴 剑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