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1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杨某波、沈某乙、尹某、孟某(均已判刑)等人酒后在沭阳县沭城街道xxktv走廊内持酒瓶无故对徐某甲、徐某乙实施殴打,致徐某甲、徐某乙头部等处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甲头部、面部及右手背的损失均构成轻微伤,躯干部的损伤构成轻伤;徐某乙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甲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供认其伙同他人无故殴打徐某甲等人的时间、地点、各行为人具体行为特征以及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陈述、同案关系人杨某波、沈某乙、尹某、孟某、证人沈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郇某国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以及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其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栋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红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