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尹旺国与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民初字第33号原告尹旺国。委托代理人刘先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炳勤,董事长。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负责人宫润轩,经理。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旺国与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旺国之委托代理人刘先进及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旺国诉称:2012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乳山银滩旅游度假区海洋国际度假区第1幢1单元2113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43.75平方米,计房款30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首付款120000元,剩余180000元已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3年7月1日前,并约定逾期交房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购房款的5%承担违约金。由于被告违约,一直未向原告交房,原告曾于2014年1月1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未依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购房款30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费3940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达到交付条件,且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接房,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在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有自己的财产和经费,能够自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原告尹旺国与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长江路北、黄山路东海洋国际度假区第1幢1单元2113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43.7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857.14元,计房款300000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首付120000元,剩余180000元贷款,要求买受人在一个月内提供齐贷款一切所需资料,否则按违约处理。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7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有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尹旺国分三次向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交付首付款120000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对剩余房款180000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3年6月20日取得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014年7月30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在该竣工验收备案证中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房屋交接通知书,2013年6月29日,原告收到该房屋交接通知书。2014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提出未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再查明,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系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此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合同、收款收据、解除合同通知函、收据、EMS快递单及被告提交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证、房屋交接通知书、确认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尹旺国与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7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涉案房屋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即2013年7月1日前是否达到交付条件。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为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被告也于2013年6月20日取得了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但该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只能说明此时涉案房屋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安全标准,并不能说明此时涉案房屋已达到能够满足买受人正常的居住和生活需要,出卖人交付的房屋应当是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配套设施、绿化、环保等综合验收。被告虽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发出房屋交接通知书,但通过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证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涉案房屋达到交付条件的时间应为2014年7月23日。被告逾期交房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理由正当,原告与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间签订的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30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收原告担保费、抵押登记费等3540元系原告因购买涉案房屋所受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380元收据不能证明系被告收取,也不能证明系因购买涉案房屋所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笔费用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系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有其独立分配的财产,对上述债务应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对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尹旺国与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返还原告尹旺国已付购房首付款12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180000元;三、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支付原告尹旺国违约金15000元;四、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赔偿原告尹旺国损失3540元;上述二、三、四条款共计318540元,限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尹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4元,由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鲁 江审 判 员 周 炳 东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玉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