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罗昌添与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昌添,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宁化县土地收储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昌添,男,汉族,1953年12月9日生,福建省宁化县顺辉竹制品厂业主,住福建省宁化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科技会展中心。法定代表人:郭正清,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宁化县土地收储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号翠源大厦。法定代表人:曾绍鹏,该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罗昌添因与被申请人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宁化县土地收储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罗昌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罗昌添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审 判 长 林 源代理审判员 李小东代理审判员 郑 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揭元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