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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剑峰与林玉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峰,林玉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338号原告陈剑峰,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唐志峰(特别代理),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玉森,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剑峰诉被告林玉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主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森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峰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7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为2014年12月31日。现在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本息分文未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林玉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玉森2014年6月1日向原告陈剑峰借款人民币17.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此有被告林玉森亲笔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因被告林玉森未按约还款,原告陈剑峰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因被告林玉森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而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2014年6月1日,被告林玉森向原告陈剑峰借款人民币17.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玉森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玉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剑峰借款人民币十七万六千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95元,由被告林玉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主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慧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