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7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万宁与陈文志、吴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宁,陈文志,吴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167号原告万宁。委托代理人王之宾,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志。被告吴永。原告万宁诉被告陈文志、吴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宁的委托代理人王之宾、被告陈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宁诉称,2014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陈文志驾驶吴永所有的鲁Q×××××小型轿车沿兰陵县东埝头路口由南向北行向东转弯时与陈发辉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兰陵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发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发辉驾驶的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即被扣押,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放车事宜,但被告坚决不同意放车,致使原告所驾驶的营运货车被扣押15天,给原告造成营运损失10500元及停车费损失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等共计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志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也被认定负有次要责任,车辆被交警扣押系原告方过错,被告保全之前的停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保全之前的停车费是因交警部门为处理事故需要,该费用应由原告或交警队承担。被告申请保全并无不当,即使保全错误,被告最多承担1天的营运损失及停车费。事故车辆是我借用吴永的,损失由我承担,吴永不承担责任。被告吴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陈文志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兰陵县东埝头路口由南向北行向东转弯时与陈发辉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兰陵大队作出临公交兰认字(2014)第201408220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发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发辉驾驶的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系原告万宁,经原告方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进行了评估,出具临博价评字(2014)第30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委托标的物在价格评估期间的公平营运损失为10500元(平均每日7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被告陈文志对此评估结果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另查明,被告陈文志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吴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文志驾驶鲁Q×××××小型轿车与陈发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文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发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文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万宁财产损失,被告陈文志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吴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陈述肇事车辆所属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吴永对被告陈文志所负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评估费、看车费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搬运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吴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万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10500元、看车费900元、评估费500元,计11900元,由被告陈永志、吴永共同赔偿8330元。二、驳回原告万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文志、吴永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