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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01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做出2014年裕刑初字第002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人丁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张某、刘某、周甲某、田某、王甲某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某歌厅唱歌时,因作陪小姐被害人李某不让同案人周某某(已判决)摸其胸部,被告人杨某某遂伙同同案人周某某(已判决)殴打被害人李某。此时,一服务生被害人王某乙进入房间告知唱歌时间到了,同案人周某某(已判决)无故拿起啤酒瓶砸伤被害人王某乙的头部,并伙同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人丁某某(已判决)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之损伤属轻伤。随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人丁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张某、刘某、周甲某、田某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摄制的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殴打被害人李某、王某乙的现场和被抓获的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之损伤属轻伤。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2日0时40分许,其在歌厅听到二楼吵吵闹闹,看到六七个男子往下跑,后面被害人王某乙满脸是血的往下追那些人,其追出去后,看到三四个人跑进一辆冀A×××××牌照的白色面包车跑了。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22日0时40分许,其在歌厅202房间陪六七个男子唱歌,到时后,其左右的男子上前摸其前胸,拒绝后,遭殴打,待服务生被害人王某乙告知到时间了,听到噼里啪啦的乱打声音。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11年10月22日0时40分许,其到歌厅202房间告知到时间了,遭到殴打的经过。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0月22日下午,其开车将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人丁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张某、刘某、周甲某、田某送至石家庄市裕华区某歌厅唱歌,唱完歌后,开车拉走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已判决)、张某、刘某跑了,其未参与打架。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10月22日0时40分许,其与同案人丁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殴打被害人李某、王某乙的经过。7、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同案人周甲某的供述、同案人张某的供述。8、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罪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3月15日,其犯寻衅滋事罪时17周岁,系不满十八周岁的人。9、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其有违法犯罪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案卷材料显示,被告人杨某某在2008年犯寻衅滋事罪时,系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不构成累犯。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提出:自己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正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经审查,原判并未认定杨某某系主犯,反而认为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亦在法律规定幅度内。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王英辰审判员 裴卫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