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莫太维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莫太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32号罪犯莫太维,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水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丹寨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莫太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77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于2013年4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该犯原判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5月25日止,为保证其有足够时间接受出监教育,顺利回归社会,本次不予减刑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太维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