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惠州市心星达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陶文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心星达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陶文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3号原告���州市心星达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倪秦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云,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文举,男,苗族,1971年3月14日,身份证号码:×××7259,地址:贵州省毕节市。原告惠州市心星达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文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3年9月11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5月20日。四、劳动者工作岗位:保安。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的工资:2013年9月至2014午3月工资分别���:1303.33元、2530元、2338.33元、2261.67元、3100元、2300元、2225.81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对工资无异议。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工资每月为23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与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六、加班工资差额:3082.27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的工资形式是月薪制,其月薪中已包含足额加班工资,因此原告不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差额。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答辩人每月支付给答辩人的工资,已明显低于惠州市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支付工资,其行为显属克扣劳动者的工资的情形。因此,被答辩人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差额3082.27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据被告每月工资折算小时工资的数据,除2014年1月份以外,其余月份均低于本县当年度执行的最低工资1130元/月标准折算的小时工资6.49元/小时,原告应当以6.49元/小时为标准补发上面所列低于此标准的月份加班工资差额。计算方式为:(6.49元/小时一当月折算小时工资)×当月折算总工时=当月加班工资差额。例如2013年9月份加班工资差额为:(6.49元-5.01元)×折算的总工时260小时=384元。其它月份补发加班工资差额分别为:449.82元、328.8元、369元、413.82元、372元、433.63元、331.2元。原告应补发加班工资差额为3082.27元。七、非终局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原告)支付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5月20日双倍工资差额19352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35165元。八、非终局仲裁结果:由被申请人(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闸二倍工资差额17439.15元、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加班工���差额3082.27元。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439.15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082.2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职保安,双方劳动关系自原告用工之日起建立。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当在法定宽限期30日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自2013年10月10日起原告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为17439.15元(2530元÷30天×20天+2338.33元+2261.67元+3100元+2300元+2225.81元+2300元+1226.67元。)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工资问题产生争议,实质是对底薪2300元的认识产生争议。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又没有对底薪2300元作书面约定明确说明工作天数,本院唯有依据双方在履行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实际情况结合现有证据给予判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任职保安,双方均确认保安工作岗位不需考勤。据原告提供的《保安工作时间安排表》及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份《考勤登记表》表,显示原告安排被告每天上班,每天排班12个小时。原告主张每班12小时当中有2个小时是安排就餐时间,不应计为工作时间,提供有《保安工作时间安排表》为证。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在被告当班时间内有就餐时间安排,而就餐的时间则应以原告规定安排的时间为准,不能以被告就餐用时来衡量。对于原告在排班时间当中包含了安排被告就餐时间的2小时,原告并���有要求被告在此就餐的时间内需履行工作义务,且保安工作岗位并不属于强体力劳动,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每天实际上班工作时间计为10小时。被告已确认工资由银行转账发放,不需要签名领取工资。被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中转账工资金额所记载金额及2014年4、5月工资单与原告提供工资表记载与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表予以认定。据工资表记载原告计算被告工资时是以底薪2300元作为30天工时间的工资标准,按被告实际出勤的天数计付工资。由此可以确认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中当是包含了部分加班工资,故被告主张底薪2300元是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说明与实际不相符合,其请求按此标准计算加班工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告是否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则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的意见处理。本院依据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份《工资表》记载的实际工作天数及工资金额,以每天10小时的工作时间,对每月工资时进行折算。具体折算情况如下:2013年9月份(实做17天):应发工资1303.33元÷折算的总工时260小时(10天工作日×8小时+10天工作日×2小时×150%+6天休息日×10小时×200%+中秋节l天×10小时×300%)=5.01元。2013年10月份:应发工资2530元÷折算的总工时459小时(19天工作日×8小时+19天工作日X2小时×150%+8天休息日×10小时×200%+国庆节3天×10小时×300%)=5.51元。2013年11月份:应发工资2338.33元÷折算的总工时411小时(21天工作日×8小时+21天工作日×2小时×150%+9天休息日×10小时×200%)=5.69元。2013年12月份(实做29.5天):应发工资2261.67元÷折算的总工时405.5小时(20.5天工作日×8小时+20.5天工作日×2小时×150%+9天休息日×10小时×200%)=5.58元。2014年1月份:应发工资3100元÷折算的总工时440小时[20天工作日×8小时+20天工作日×2小时×150%+8天休息日×10小时×20O%+(元旦1天十春节1天)×10小时×300%]=7.05元。2014年2月份:应发工资2300元÷折算的总工时418小时(18天工作日×8小时+18天工作日×2小时×150%+8天休息日×10小时×200%+春节2天×10小时×300%)=5.50元。2014年3月份(实做29天):应发工资2225.81元÷折算的总工时400小时(20天工作日×8小时+20天工作日×2小时×150%+9天休息日×10小时×200%)=5.56元。2014年4月份:应发工资2300元÷折算的总工时421小时(21天工作日×8小时+21天工作日×2小时×150%+8天休息日×l0小时×200%+清明节1天×10小时×300%)=5.46元。2014年5月份(实做16天):应发工资1226.67元÷折算的总工时240小时(10天工作日×8小时+10天工作日×2小时×150%+5天休息日×10小时×200%+劳动节1天×10小时×300%)=5.11元。据以上被告每月工资折算小时工资的数据,除2014年1月份以外,其余月份均低于本县当年度执行的最低工资1130元/月标准折算的小时工资6.49元/小时,原告应当以6.49元/小时为标准补发上面所列低于此标准的月份加班工资差额。计算方式为:(6.49元/小时一当月折算小时工资)×当月折算总工时=当月加班工资差额。例如2013年9月份加班工资差额为:(6.49元-5.01元)×折算的总工时260小时=384元。其它月份补发加班工资差额分别为:449.82元、328.8元、369元、413.82元、372元、433.63元、331.2元。原告应补发加班工资差额为3082.27元(384元+449.82元+328.8元+369元+413.82元+372元+433.63元+331.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惠州市心星达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439.15元、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082.27元给被告陶文举。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免收受理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钟伟志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