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刑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2014)未刑初字第00919号耿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091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80年2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永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卫炜,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卫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耿某某窜至本市未央区陕西科技大学生活区伺机盗窃,后在该校餐厅用镊子将学生冉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白色“富可视”手机(经鉴定,价值230元)盗走,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学校保安田元军发现并追赶。为抗拒抓捕,被告人遂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田进行威胁,后被闻讯赶来的学校工作人员制服并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潜入校园盗窃他人财物,在犯罪行为败露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被告人耿某某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自己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其在逃跑过程中拿出刀子是为了逃跑,没有威胁他人。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耿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随身携带镊子和折叠刀,窜至本市未央区陕西科技大学生活区伺机盗窃,在该校餐厅内使用镊子盗走学生冉某某白色“富可视”牌手机一部,被告人在逃离过程中被学校保安田元军发现并追赶,在追至陕西科技大学北门西侧时,耿某某为逃跑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田元军进行威胁,田元君喊来该校门卫,一起将被告人制服并报警。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罪行败露后抗拒抓捕,并当场使用刀子相威胁,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不锈钢制镊子一把、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康彦波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好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