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02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广东省郁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郁南县,现住广东省罗定市。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患高血压于同日被罗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0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罗定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碧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为了赚取吸毒的毒资,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分成小包后卖给陈某甲。同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罗定市素龙街道“奔驰加油站”内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及所骑的摩托车内扣押到净重8.7克的可疑毒品。经鉴定,扣押的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是累犯、毒品再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有以下意见:我于2013年3月份在罗定市戒毒所戒毒,当年4月份才出来打工。我当时出来是加油的,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我没有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底至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将从他人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分成小包后出卖给陈某甲,以赚取利润维持自己吸食毒品。同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罗定市素龙街道“奔驰加油站”内被罗定市公安局围底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及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内查获可疑毒品六块,净重8.7克。经鉴定,该8.7克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陈某某被抓获后于2013年9月26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处理,同日罗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因其患高血压、体检不合格而不收戒。2013年9月30日,罗定市公安局对陈某某贩卖毒品行为进行立案侦查。2014年7月15日17时许,罗定市公安局围底派出所民警在罗定市围底镇古模村委下古村旧大食堂扫赌时查获被告人陈某某,当日对其赌博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其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理。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2007年、2009年多次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并送强制隔离戒毒,且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释放回家后被告人陈某某又复吸,于2013年3月17日开始戒毒至同年5月17日止。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有吸毒行为及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陈某某经常到唐某某家中吸毒,特别是2013年2月至3月份,其几乎每天都到唐某某家吸食毒品海洛因。在2013年3月份的一天,陈某甲打电话给其购买毒品,其就将100元的海洛因(大约0.2克)卖给陈某甲,几天后,其采用上述方法出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甲时被公安民警伏击,但被其逃脱,之后不敢卖毒品给陈某甲了,因想赚一点来供自己吸毒所以就贩卖毒品。2013年9月26日在其身上、摩托车上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开始其向“九爷”陈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每天进货一次,每次都是购买100元的毒品,之后分拆成小包转卖给吸毒人员以赚取利润供自己吸食毒品。其于2013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毒品是从被告人陈某某的手上得到的,陈某某在其家吸毒已有两个月了。陈某某的毒品一般卖给陈某甲等人。3、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及所驾驶的摩托车内扣押到净重8.7克的可疑毒品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4、辨认笔录,证实唐某某辨认出提供毒品给其吸食的人是陈某某。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证实案发现场是位于罗定市324国道素龙镇桃子冲中国石油奔驰加油站的情况。6、书证:(1)证据保全清单、对扣押毒品的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9月26日,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其身上及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内查获可疑毒品六块,重9.6克,并经被告人陈某某指认过的情况。(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生日期为1969年5月19日,已达到本罪的刑事责任年龄。(3)病历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入所前体检时发现患高血压的情况。(4)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尿液样本经用一次性吗啡特效快速检验纸检测,结果呈阳性的情况;因被告人陈某某患高血压故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及强制戒毒两年的处理及不宜拘留、收戒的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陈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7)情况说明,证实围底派出所在被告人陈某某其身上及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内查获可疑毒品重9.6克是因连袋一起称重,除去包装袋该搜获的毒品净重是8.7克。(8)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3月9日民警从抓获的证人陈某甲身上搜获0.1克可疑毒品。(9)2013年3月17日尿液检验报告书、2013年3月17日自愿强制隔离戒毒申请表、2013年3月17日自愿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3月17日在罗定市戒毒所自愿戒毒两个月,即至2013年5月17日止。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2013年3月17日强制戒毒协议书,证实其在2013年3月17日去戒毒所自愿戒毒两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陈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认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有证人陈某甲、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毒品类犯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其在法庭上拒不认罪,没有如实供实自己的罪行,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扣押的毒品海洛因8.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红审 判 员 刘新可人民陪审员 卢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袁美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