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县民三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宗伟与袁立峰、李洪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袁某某,李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县民三初字第2138号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建平县。委托代理人:姜仁杰,辽宁斯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朝阳县。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王天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卫,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仁杰、被告李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华的委托代理人高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11时10分,原告驾驶辽NH8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着朝青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5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袁某某驾驶的辽N44**专项作业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送到朝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确诊为股骨骨折、胫骨骨折、手挫裂伤、头部外伤,住院治疗52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44天。治疗期间花医疗费108689.29元。出院后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被告驾驶的辽N44**专项作业车在英大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英大财险辽宁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57031.79元和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英大财险辽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N444**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者险承担30%;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1时1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辽NH8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朝青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800m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袁某某驾驶的辽N444**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袁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辽N444**号车辆,根据交警部门的车辆信息显示,车主为任桂金。2010年11月3日,任桂金与李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合同》,李某某买受了该车。该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当日,原告王某某入住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52天,诊断为头面部多发挫裂伤、左胫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足多发足趾开放骨折、左前臂多发挫裂伤。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44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03954.04元,门诊医疗费2445.25元。出院后按医嘱就近在建平县医院复查费390元。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60元。朝阳开发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和朝阳开发区龙泉街道吴家洼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王某某与妻子段翠艳自2012年8月至今在吴家洼北村七组租房居住。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建平县奎德素镇奎德素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某某为其父母的独生子,父母均为1951年出生无劳动能力、家境贫寒。王某某前妻离异,留下双胞胎长子王家璐、次子王家杨均由王某某抚养,王某某与现妻长年在朝阳市区打工。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38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车辆买卖合同、原告王某某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保险单抄件、复诊医疗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袁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身体伤害,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肇事车辆的车主李某某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李某某的车辆在英大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英大财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城镇标准全额赔偿后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城镇标准40%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财险辽宁分公司辩驳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和按农村标准赔偿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财险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英大财险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1915.72元、伤残赔偿金7156元、误工费5782.36元、护理费230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60元、交通费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36元、鉴定费624元,合计95280.72元。以上两项被告英大财险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合计人民币21528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29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英大财险辽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忱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任 红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