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3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与郭帮贵、郑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郭帮贵,郑静,王瑞彬,苏光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892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东段北侧广场世纪城1号楼内。负责人周德坤,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金凤,该单位职工。被告郭帮贵,居民。被告郑静,居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超,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瑞彬,居民。被告苏光亮,居民。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以下简称新华支行)与被告郭帮贵、郑静、王瑞彬、苏光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凤,被告郭帮贵、郑静的委托代理人童超,被告苏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郭帮贵在原告单位办理借款8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2.9%,用途为购农药,于2013年12月10日到期,并由被告郑静出具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由被告王瑞彬、苏光亮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清偿。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14326.02元及利息。被告郭帮贵、郑静辩称,答辩人只是在银行办理了签字手续,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苏光亮。被告王瑞彬未作答辩。被告苏光亮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新华支行与被告郭帮贵、王瑞彬、苏光亮签订编号为2012年临商银新支(个)借字第0202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郭帮贵向原告新华支行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用途为购农药,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2.9%,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还约定,如被告郭帮贵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对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利息。被告王瑞彬、苏光亮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约定保证人王瑞彬、苏光亮为被告郭帮贵的借款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郑静向原告新华支行出具《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被告郑静系借款人郭帮贵的配偶,借款人在原告处办理的借款为其与借款人的共同负债,其愿意和借款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为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2年12月28日支付给被告郭帮贵人民币80万元,被告郭帮贵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414326.02元及逾期利息未清偿,引起诉讼。还查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日。上述事实,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3、借款凭证;4、被告郭帮贵、郑静、王瑞彬、苏光亮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新华支行与被告郭帮贵、王瑞彬、苏光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郑静出具的《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郭帮贵借款80万元,被告郭帮贵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14326.02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郑静作为被告郭帮贵的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承诺和借款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静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王瑞彬、苏光亮作为合同中借款人郭帮贵的保证人,亦未履行约定的保证责任,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瑞彬、苏光亮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郭帮贵、郑静的答辩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帮贵、郑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剩余借款本金414326.0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9.35%计算)。二、被告王瑞彬、苏光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瑞彬、苏光亮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郭帮贵、郑静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5元减半收取3758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637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向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