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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终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蔡明晓、叶胜蓝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明晓,叶胜蓝,蔡煌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1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明晓,男,汉族,1983年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展庐平,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琦萍,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胜蓝,男,汉族,1977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刘春有,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静,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蔡煌辉,男,汉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卢龙光,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明晓因与被上诉人叶胜蓝、原审被告蔡煌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明晓的委托代理人展庐平、丁琦萍,被上诉人叶胜蓝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有,原审被告蔡煌辉的委托代理人卢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蔡煌辉与叶胜蓝签订一份《车位买卖合同》,约定蔡煌辉将厦门市思明区泰山路口中山海景广场地下负2层102车位出售给叶胜蓝,售价26万元。合同还约定:第四条付款方式---2009年9月25日叶胜蓝已通过见证人欧某向蔡煌辉支付了定金1万元,该款蔡煌辉已收悉。本合同签订之日,叶胜蓝将余款25万元直接汇入蔡煌辉指定账户:“5324247502847010建行龙卡曾思忠”。第五条---蔡煌辉收到叶胜蓝购车位全部款项后,将以下材料交给叶胜蓝:编号为01××××37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发票代码为235020890003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联》第一联及第二联,上述材料均系原件;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蔡煌辉委托叶胜蓝指定人员办理车位产权证买卖及所有手续)。第六条---本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蔡煌辉需陪同叶胜蓝前往开发商厦门盈晖房地产,由蔡煌辉向开发商说明已将地下负2层102车位转让给叶胜蓝,并且将联系人及电话更改为叶胜蓝。第七条---本合同一式三份,蔡煌辉、叶胜蓝各执一份,见证人保某,自蔡煌辉、叶胜蓝、见证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陈洁将25万元款项转账至曾思忠账户;蔡煌辉及其妻子胡淑锦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授权叶胜蓝指定人员“方萍”对讼争车位行使出租、出售、抵押,办理产权及过户登记等权利,并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该委托办理了公证;蔡煌辉依合同约定将讼争车位的相关权利凭证交由叶胜蓝收执。还查明,中山海景广场小区的门牌编号为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104号-124号(双),包含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114号,《车位买卖合同》约定被转让的车位位于中山海景广场小区负二层,被登记为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104号地下二层第235号(以下称讼争车位)。2010年4月12日,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作出讼争车位的《土地房屋权证》;2010年4月19日,蔡煌辉、胡淑锦的受托人方萍领取了讼争车位的《土地房屋权证》,之后交给叶胜蓝。2012年9月24日,原审法院在审理原告蔡明晓诉被告蔡煌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民初字第××号]中,依蔡明晓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讼争车位。2013年3月20日,原审法院就该案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蔡煌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明晓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支付保全费。蔡煌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蔡煌辉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蔡明晓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讼争车位依法转为被执行财产,叶胜蓝遂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该车位的执行。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叶胜蓝的异议。叶胜蓝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讼争车位为其所有;2.停止对讼争车位的执行。在原审诉讼中,叶胜蓝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原审诉讼中,叶胜蓝举证:1.转账凭证及结婚证,欲证明陈洁系叶胜蓝妻子,2009年10月16日,陈洁根据《车位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蔡煌辉支付剩余25万元,《车位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2.厦门福美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海景广场服务处(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票》,欲证明叶胜蓝接收并实际使用讼争车位,交纳相关的管理费用。蔡明晓质证称:1.对转账凭证及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转账人陈洁与叶胜蓝的妻子陈洁是否是同一个人无法证明,也无法证明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2.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交房手续应当发生在开发商与购买人之间,物业管理费仅有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系叶胜蓝缴纳。蔡煌辉对叶胜蓝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审判决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转账凭证及结婚证、《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蔡明晓否认《证明》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叶胜蓝的妻子陈洁于2009年10月16日转账至曾思忠账户的25万元款项系支付购买讼争车位的款项;叶胜蓝缴纳了讼争车位的管理费、车位费,并已使用讼争车位。原审判决并认为:叶胜蓝与蔡煌辉签订《车位买卖合同》,约定叶胜蓝购买讼争车位,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车位买卖合同》签订在2009年10月16日,而原审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案件诉讼保全查封讼争车位的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车位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前,且签订后叶胜蓝即于当日将全部车位款支付完毕,讼争车位权属证书也由叶胜蓝收执,叶胜蓝亦交付了相关的物业管理费,可以认定叶胜蓝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讼争车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叶胜蓝作为第三人已经向蔡煌辉支付全部车位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讼争车位,鉴于《车位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办理过户时间,蔡明晓没有证据证明叶胜蓝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且合同、《土地房屋权证》等原件均由叶胜蓝持有,而且蔡明晓没有证据证明叶胜蓝与蔡煌辉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蔡明晓利益的行为,因此,叶胜蓝尽管尚未实际取得法律上的产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叶胜蓝可以排除法院对讼争车位采取执行措施。故蔡明晓主张《车位买卖合同》没有生效、叶胜蓝没有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存在过错等的理由不能成立。叶胜蓝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叶胜蓝表示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停止对讼争车位的执行。宣判后,蔡明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蔡明晓上诉称:(一)《车位买卖合同》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1.见证人欧某未在《车位买卖合同》中签字捺印,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生效条件不具备,故未生效。2.《车位买卖合同》约定的收款人曾思忠与蔡煌辉的关系并没有说明,转账凭证为案外人曾思忠与案外人陈洁之间的交易往来,不排除系其他经济往来,故无确定证据证明车位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3.《车位买卖合同》中已确定办理讼争车位权属证书的相关法律文件原件均交给叶胜蓝,但讼争车位权属证书仍然登记在蔡煌辉名下。可见,《车位买卖合同》并不是真实交易,不排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二)叶胜蓝无法证明其有实际占有车位。物业公司没有提供有权管理及何时开始管理讼争车位的相关文件,故物业公司不具备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证明》内容亦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力。叶胜蓝没有提供办理车位交接的文件,也未证明物业管理费系其缴纳。(三)叶胜蓝对未办理讼争车位产权过户登记存在过错。《车位买卖合同》中已明确叶胜蓝收到办理车位产权过户所需要材料的原件,而产权依然登记在蔡煌辉的名下。2010年4月19日蔡煌辉取得该车位的房产权属证书后,叶胜蓝均未向蔡煌辉主张将车位的房产权属变更至其名下,对此叶胜蓝自身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过错。综上,原审法院对讼争车位的查封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叶胜蓝提出停止执行讼争车位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而不成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叶胜蓝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胜蓝辩称:(一)《车位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叶胜蓝已按约支付了价款,蔡煌辉将车位交付给了叶胜蓝,该买卖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二)叶胜蓝实际使用讼争车位至今,缴纳车位管理费用,自购买之后并无任何争议。(三)叶胜蓝与蔡煌辉对讼争车位的买卖发生在前,蔡明晓与蔡煌辉的借款纠纷发生在后,不存在叶胜蓝与蔡煌辉串通损害蔡明晓的情形。《车位买卖合同》未约定办理过户时间,讼争车位被查封系因蔡煌辉自身的债务原因引起,叶胜蓝不存在过错。综上,蔡明晓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被告蔡煌辉述称:叶胜蓝、蔡煌辉没有串通损害蔡明晓利益,本案买卖关系真实,叶胜蓝已经支付购买讼争车位的款项,蔡煌辉已经交付讼争车位给叶胜蓝使用,讼争车位不应列入执行范围。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讼争车位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蔡煌辉名下,叶胜蓝请求判令原审法院对讼争车位停止执行能否得到支持,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判断。根据该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叶胜蓝与蔡煌辉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对于办理讼争车位过户登记的时间未作约定,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叶胜蓝指定的人员方萍于2010年4月19日已领取了讼争车位的《土地房屋权证》,并且根据叶胜蓝所称其于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当日已付清全部车位款,因此,叶胜蓝自2010年4月19日起即具备办理讼争车位产权变更登记事宜的条件,且叶胜蓝亦有权要求办理该手续,但至原审法院2012年9月24日查封讼争车位时,讼争车位的产权依然登记在蔡煌辉名下,叶胜蓝亦无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查封讼争车位前其有向蔡煌辉或方萍要求办理讼争车位的产权变更登记事宜,因此,叶胜蓝存在怠于主张权利,造成讼争车位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过错。故蔡明晓关于叶胜蓝对讼争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叶胜蓝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叶胜蓝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叶胜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敏代理审判员  程光毅代理审判员  李志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齐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