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孙永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永某,男,住日照市岚山区。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蕾、许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人孙永某驾驶鲁LKB***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圣公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碑廓镇郁家村路口处,因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让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唐纪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唐纪某颅脑损伤和内脏破裂当场死亡。被告人孙永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人孙永某驾驶鲁LKB***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圣公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碑廓镇郁家村路口处,因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让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唐纪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唐纪某颅脑损伤和内脏破裂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永某打电话报警至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并在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经该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永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永某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亲属503000元,被害人亲属同意对被告人孙永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秦四某、孙勤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户籍材料,死亡注销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永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迟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