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8-02
案件名称
梁维义、刘文堂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梁维义;刘文堂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民一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维义,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6日,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堂,男,汉族,生于1956年10月5日,村民。 上诉人梁维义与被上诉人刘文堂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乐民初字第965号民事裁定。宣判后,上诉人梁维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维义,被上诉人刘文堂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宅基地相邻,2013年3月份,原告拆除北房进行翻建。2014年4月9日,被告以原告修建房屋侵占其宅基地西北角墙根为由,将原告所建房屋的东南角底圈梁毁损,致使双方发生纠纷,经该村村委会及雨润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梁维义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只写明梁维义一人,实际该宅基地由原告梁维义、梁维义之兄梁维忠、梁维义之弟梁维平三家共同拥有,原告梁维义的庄廓在该宅基地东面,与被告刘文堂宅基地的西墙毗邻,原告梁维义之弟梁维平的庄廓东墙与梁维义的庄廓西墙毗邻,西墙与走路毗邻,原告梁维义之兄梁维忠的庄廓东墙与原告梁维义的庄廓西墙毗邻,北墙与梁维平的庄廓南墙毗邻。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其宅基地南北长为28.5米,东西长为18米。被告刘文堂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其宅基地南北长为20.3米,东西长为18.4米,经实地勘验、丈量,原告梁维义宅基地东西实际长度为21米(从原告之弟梁维平庄廓西墙起至原告新建房屋东墙止),被告刘文堂宅基地南北长为20.4米,东西长为18.4米。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明确载明该宅基地东西长度为18米,经本庭实地勘验、丈量,原告梁维义宅基地东西实际长度为21米(从原告之弟梁维平庄廓西墙起量至原告新建房屋东墙止),与原告梁维义所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东西长度不相符合,已超出载明的长度,超出部分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关于宅基地的归属使用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维义的起诉。 上诉人梁维义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上诉人的宅基地东西长度虽多出了3米,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存在权属不清的问题,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毁坏上诉人东北角房钢混地基,造成上诉人财产及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对毁坏的6米东北角房钢混地基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45450元。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辩称:原裁定正确,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宅基地相邻,上诉人因修建房屋,双方为相邻地界发生争议,原审法院经实地测量,与上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东西长度不符,因超出部分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不明,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一百七十一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山 审 判 员 马秀英 代理审判员 李延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花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