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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2014年10月12日因无证驾驶被肇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0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孔某某无证驾驶黑MR85**号面包车沿肇东市铁东区南外环路由南向北行至铁东区朝阳加油站路口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杨庆兰撞伤,杨庆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杨庆兰生前系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骨呈闭合性骨折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孔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报案,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迅速赶赴现场。2014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到肇东市交警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举出了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孔某某无证驾驶黑MR85**号面包车沿肇东市铁东区南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东区朝阳加油站路口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杨庆兰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庆兰生前系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骨呈闭合性骨折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孔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庆兰无责任。案发后,张某某报案,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迅速赶赴现场。2014年10月12日8时许,孔某某到肇东市交警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孔某某家属与杨庆兰近亲属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孔某某赔偿了杨庆兰近亲属10万元。杨庆兰的近亲属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抓获经过,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送达手续,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买卖车协议,现场照片,行政处罚手续、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孔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孔某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文沫审 判 员  范学忠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