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251号原告:葛某某,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胡某某,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葛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树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后发现被告性格十分粗暴,稍不如意便对原告打骂,实施家庭暴力,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原告已失去了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胡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要求双方共同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4月7日两人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1993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甲,现已成年。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原告回娘家不归,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亦一般,生育有子女。2014年9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沟通不够,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不计前嫌,加强沟通,树立正确的生活观念,消除隔阂,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足够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