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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塘下镇金色阳光ktv驶往塘下镇新坊村方向。0时10分许,途经塘下镇新都大酒店门口路段时,追尾李某丙驾驶的牌号浙c×××××的小型轿车,后被告人李某甲当场被交警查获。1时38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彭某、李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来自: